裁判要旨
在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中,内地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的合意,依据包括香港法院条例在内的香港法律认定合同效力和还款利息,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预期利益。
案例来源
深圳温某公司等诉珠海新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九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案例06”。
原文链接:广东高院发布第九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珠海新某公司、香港居民庞某向深圳温某公司、香港居民张某借款5000万元,约定了符合香港法律利率标准的月利率。2016年,借贷双方与香港居民杜某在香港签订协议,约定将欠息700万元加入本金,确定新借款本金为57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到期后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726万元,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后珠海新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深圳温某公司、张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珠海新某公司、庞某偿还借款5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珠海新某公司、庞某抗辩称案涉借款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违反内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香港法律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将未还的利息加入本金,约定利率也未超过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可予支持的标准,故深圳温某公司、张某要求珠海新某公司、庞某偿还借款本金57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届满后借款人应付利息,本案应参照香港《高等法院条例》关于借贷利息的裁判规则,认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判决前利息”和“判决后利息”。
裁判规则解读
一、涉港合同的准据法选择自由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推进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为大湾区跨境商事主体提供了更灵活的法律适用空间。
二、这个案例与内地规则的显著差异
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内地法院认可了“将欠息700万元加入本金”的做法。这在内地法律框架下是不被允许的——依《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息转本后重新计算利息的空间也受到严格限制。
但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且香港法律允许在符合《放债人条例》标准的前提下将欠息加入本金,法院尊重了这一意思自治。这体现了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司法理念。
同时也说明:选择适用港澳法律并非“规避内地法律”的普适工具。本案之所以被支持,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为在香港登记主体的交易结构、约定符合香港法规定、以及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实质审查。如果当事人均为内地主体、交易完全发生在内地,单纯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未必能被支持。
三、判决前利息与判决后利息
本案还有一个技术性亮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法院参照香港《高等法院条例》关于借贷利息的裁判规则,认定“判决前利息”与“判决后利息”。这与内地“逾期利息按 LPR 或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是跨境借贷合同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条款空缺。
实务提示
对涉及港澳主体的借贷交易:
① 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并同时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本案选定香港仲裁则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② 租赁、借贷、担保等各类协议的准据法条款应保持一致,避免出现部分条款适用内地法、部分适用香港法的混乱;
③ 补全借期届满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约定,避免出现“判决前利息”“判决后利息”这类需要法院填补的空白;
④ 涉及不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等需在内地办理登记的,应当及时办理,否则可能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对内地出借人:切勿认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就能突破内地的利率上限管制。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内地主体、合同在内地签订和履行,即使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法院仍可能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作出不同判断。
来源与免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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