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砍头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利息也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远锋等11人“套路贷”涉恶案二审宣判(广东法院网)。
原文链接:广东法院网:张远锋等11人“套路贷”涉恶案二审宣判
规范性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华因承建项目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向张远锋借款。双方商定借款600万元,月利率3.5%,但借款协议中只写明月利率为2.5%。同时,恒某公司被要求将所承建项目的部分铺位和住宅预售登记在张远锋名下作为担保。周某华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远锋600万元,其中转账561万元、现金39万元”,但放款时张远锋直接扣除了39万元“砍头息”,恒某公司实际只收到561万元。
此后,张远锋又多次以同样方式向周某华放贷。其中2005年4月,张远锋要求周某华再借2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的利息,并将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及相应房产转入,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金额为300万元,并增加物业作为担保。张远锋直接扣除100万元用于抵还第三笔借款,又扣除本次借款的“砍头息”以及前两次借款的利息共计198万元后,恒某公司实际只收到2万元。
经统计,张远锋仅使用本金1027.5万元,通过“利滚利”等“套路贷”手段,在短时间内将借款本金虚增至约2009万元,并用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周某华财物约1466万元。截至案发,张远锋先后对河源、惠州两地的13家公司及相关个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数额高达8.7亿元。2020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妨害公务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张远锋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规则解读
一、“砍头息”的民事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借条写 600 万元、实际只收到 561 万元,民事上本金即为 561 万元;第二笔看似 300 万元,实际到手仅 2 万元。
二、“阴阳合同”是典型手法
本案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 3.5%,但书面协议只写 2.5%。这是“套路贷”的常见做法——虚高的口头利息不受保护,但书面低息部分反而成为日后索债的“合法外衣”。对借款人而言,这意味着实际承担的利率远高于书面记载,却在举证上处于劣势。
三、与虚假诉讼、软暴力索债的组合
“砍头息”往往不是孤立的。制造银行流水(转账后立即要求取现返还)、以息转本(将未付利息滚入本金重新签协议)、要求将还款转入第三人账户,都是配套手法。这些做法的共同目的,是制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链,为后续诉讼或暴力索债铺路。当这些行为达到一定规模,就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甚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实务提示
对借款人:借款时如果对方要求“先扣利息”“先付手续费”,请务必保留以下证据:实际到账的银行流水(这是最关键的证据)、对方要求取现返还的指示记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中一旦能证明存在“砍头息”,本金即按实际到手金额认定。
对出借人:切勿以“砍头息”方式变相提高利率。民事上该部分不被认可,刑事上可能被作为“套路贷”的证据使用。合规做法是按实际出借金额签订借条,并约定不超过四倍 LPR 的利率。
来源与免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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