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来源
① 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黄某非法经营、虚假诉讼案。
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谢某健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虚假陈述罚款)。
原文链接:丰顺法院:非法放贷并指使他人虚假诉讼案 香洲法院:民间借贷虚假陈述罚款案
基本案情与处理结果
丰顺案:黄某自2018年开始,未经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借贷广告招揽需借款的客户,与借款人签订借条,设置“砍头息”,7至15天为一个借贷周期,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的50多人非法放贷。2021年5月,黄某指使陈某和邱某,以捏造的借款借据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丰顺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原告陈某和邱某均不是债权人(出借人),而是受黄某指使持借条代为起诉。
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8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香洲案:谢某生、吴某于2012年成立一家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期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并指使谢某健等人以自己名义向香洲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为公司追收出借款。2017年12月,谢某健起诉要求黄某归还借款18万元,庭审时见黄某未出庭应诉,便故意隐瞒实际出借数额及黄某已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谢某生、吴某团伙多名成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二年至十三年不等有期徒刑。
再审法院查明,谢某生、吴某组织的团伙依托某财务咨询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未经批准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违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与借款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团伙向黄某出借借款时收取了大额“砍头息”,黄某借款后向该团伙归还了部分借款。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同时,香洲法院认定谢某健在民事诉讼中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隐瞒重要证据,妨害法院审理案件,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罚款5万元。
裁判规则解读
一、职业放贷的民事后果: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借款人只需返还实际取得的本金,约定的利息条款不予保护(可能只需按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出借人“未经批准向不特定人发放贷款”而认定合同无效,并对黄某尚欠金额重新核算改判。
二、职业放贷的认定要素
实践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因素认定“职业放贷人”:
① 放贷次数——一定期间内多次出借(如同一出借人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10次以上);
② 放贷对象——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通过借贷广告、网络平台招揽即属典型);
③ 营利目的——是否以收取高额利息为业;
④ 资金来源与组织形式——是否设立专门公司、雇佣人员系统化运作;
⑤ 利率水平——是否显著高于正常民间借贷。
三、刑事风险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本案中,黄某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50多人放贷,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提示
对出借人:个人之间偶发的、基于真实资金需求的出借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如果以放贷为业,必须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须持牌经营)。建议:控制出借频次与对象范围,避免通过网络公开招揽借款人,并在合同中如实记载利率与实际出借金额。
对借款人:如果你遇到的是“财务咨询公司”“投资公司”等机构化放贷主体,且借款周期短、利率畸高,可以主张该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无放贷资格而无效。同时应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涉及暴力催收、虚假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来源与免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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