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员工在奖励发放日前依然在职"作为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公司的强制性奖励义务,该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例来源
梁某与深圳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例07”。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终492号。
原文链接:广东高院《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基本案情
梁某原系深圳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完成了一项职务发明创造,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但在奖励发放前,梁某已从该公司离职。
深圳某公司以其奖励办法中关于“发明人于发放奖金时已离职者,其个人金额归属集团所属相应法人”的规定为由,拒绝向梁某发放“权利取得奖”。
梁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涉案专利的“权利取得奖”,并补齐新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法定最低限额;同时,支付涉案专利的实施报酬。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将员工在奖励发放日前依然在职作为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公司的强制性奖励义务,该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深圳某公司应依照奖励办法规定的数额,支付梁某涉案专利“权利取得奖”。同时,法院指出:奖励数额应尊重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自主经营权,且奖励的方式多样,并不以奖金为限。
关于报酬问题,法院依梁某申请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实施,故对其支付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在案例评析中指出:“本案明确了科创人员受科技法律与劳动法律的双重保护,平衡了科创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力引导企业构建合法合规、长效共赢的发明创造激励机制。”
裁判规则解读
一、职务发明奖酬是法定权利
《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奖励的法定最低标准:
·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
· 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 1500元。
报酬方面:
· 实施发明专利的,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2%;
· 实施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提取不低于 0.2%;
· 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 10%。
二、"离职即没收"的条款为何无效
本案的核心是规章制度的效力边界。企业有权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法院的论证逻辑是:
① 奖励权是基于"完成发明创造"这一事实产生的法定权利,而非基于"在职状态";
② 发明人已经完成了发明创造,公司已经获得了专利授权这一利益,对价已经形成;
③ "离职即不发"实质上是公司单方面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三、"奖励"与"报酬"的区别
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技术细节:法院支持了"权利取得奖"(奖励),但未支持"实施报酬"——原因是"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实施"。
这揭示了职务发明奖酬的两个不同环节:
· 奖励(权利取得奖)——与"取得专利权"这一事实绑定,只要专利获授权就应支付,与是否实施无关;
· 报酬——与"专利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绑定,需要证明专利已被实施(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或转让)。
梁某关于报酬的请求因专利未实施而未获支持,这说明主张报酬需要举证"实施"这一事实。
四、律师调查令的运用
本案中,法院依梁某申请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这是司法实践中解决"证据在对方手上"难题的重要工具——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这一做法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案件中日益普遍。
实务提示
对研发人员(发明人):
① 留存发明创造的证据——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署名、研发过程记录、公司内部的奖励文件;
② 离职前查询公司制度——了解奖励的标准与发放条件,及时主张;
③ 注意奖励与报酬的区分——如果专利已实施,应当同时主张实施报酬,并收集"实施"的证据(产品上市信息、销售数据、许可合同);
④ 注意时效——奖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⑤ 可以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
对企业:
① 建立合法有效的发明创造激励制度——明确奖励标准、发放条件、报酬计算方式,避免设置"离职即不发"这类无效条款;
② 奖励方式可以多样化——除奖金外,还可以采用股权、期权、分红、职务晋升等方式(法院明确指出"奖励的方式多样,并不以奖金为限");
③ 注意制度的公示程序——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可能不被作为裁判依据;
④ 及时发放奖励——专利授权后 3 个月内应当发放(无约定时),避免因拖延产生争议。
一句话总结:职务发明的奖励是法定权利而非恩惠。企业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激励创新,但不能用"离职"作为取消法定义务的条件。
来源与免责说明
本文所述案例系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并非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案例事实、裁判理由均引自发布机关的公开文本,本站仅作裁判规则梳理与实务提示,不代表对任何个案结果的预测。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具体法律问题请结合自身证据材料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