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权利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
案例来源
谢某诉某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领域典型案例》(2025-04-21 发布)“案例五”。
原文链接:阳江法院发布建设工程领域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单位将某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谢某施工。谢某组织工人施工,竣工验收后移交某单位使用,工程价款结算为16085.74万元。
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谢某曾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单位、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尚欠谢某工程款1063.35万元,某单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419.96万元,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3.35万元给谢某,某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
2023年,阳江中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谢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认定应付利息为700.62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谢某起诉主张:某单位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1419.96万元,扣减生效判决确定的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063.35万元后,某单位仍应在剩余欠付工程款356.64万元范围内对工程款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得以实现,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实际施工人能够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价款,而非让发包人就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限为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等。
法院在法官说法中指出:“对实际施工人而言,其应知晓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款项的权利范围和边界,谨慎评估自身风险,合理规划维权方式。对发包人而言,其应规范工程转包分包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裁判规则解读
一、"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及其限度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也不受合同约束。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转包、违法分包,导致真正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严格适用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只能向转包人索款——而转包人恰恰常常是无资质的个人或濒临破产的公司。
为此,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创设了例外: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二、为什么"利息、违约金"被排除
法院的逻辑非常清晰: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报酬",而非保障"全部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只在自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代位行使"的逻辑,而不是"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单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 1419.96 万元,已判决其中 1063.35 万元范围内对谢某承担责任;谢某再要求某单位对利息在剩余 356.64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
三、发包人的"有限责任"有一项前提
需要注意: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尚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如果发包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因此,在诉讼中,查明"发包人欠付多少"是核心争点,往往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
实务提示
对实际施工人:
① 明确权利边界——向发包人主张的只能是工程价款本身,利息、违约金等仍应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
② 注意诉讼时机——如果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应及时申报债权,避免权利落空(如本案谢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③ 保存施工事实证据——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资料、工人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工程价款;
④ 注意诉讼时效——工程款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对发包人:应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与施工主体,禁止违法发包、转包与违法分包。在付款过程中,建议按合同约定直接与承包人办理结算,保留完整的付款凭证——一旦发生争议,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欠付金额",从而限定自己的责任范围。
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要误以为"发包人会被直接追责,自己就没事了"。实际施工人仍可向你主张全部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且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本身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来源与免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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